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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把退货商品分成两条路,分界点是“能否完全恢复”
假设你在整理一份深圳品茶工作室的阅读资料,读到某款茶被退回后又被挂出来卖,想弄清条文到底怎么规定。第二十五条先提一个前置要求: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也就是说,能不能再卖,先要经过检验和处理这道程序,不是收到退货就直接上架。
在这道程序之后,条文按“能否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分成两种处理:
第一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
第二种,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但仍然再次销售的退货商品,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注意第二种不是禁止再售,而是再售时必须附带标注义务。条文没有给出“完全恢复”的具体判定标准,也没有列举哪些茶类属于哪一类,这部分不能替条文补。
本文示例:把这两句抄进笔记时,建议分成“可作全新商品再售”和“再售须显著标注”两栏,各自只写条文原意,不填具体茶名。
“显著的方式”和“明确标注”落在哪:条文只规定标注义务,不规定标注样式
第二十五条对第二种情形用的表述是“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这里有两个词需要分开看。
“显著的方式”,指向标注要让购买者容易看到,而不是藏在不易发现的位置。
“明确标注”,指向标注的内容是“商品的实际情况”,不是笼统写一句“退货商品”就算完成。
条文本身没有规定显著到什么程度、标注写在页面哪个位置、用多大字号,也没有给出标注模板。所以阅读资料时,只能把这两项作为条文要求记下来,不能自行补出“必须写在标题上方”之类的具体规则。
本文示例:整理到访前资料时,可把这一条记为“再售时的标注义务”,与“能否再售”分开两行,避免把标注要求误读成禁止销售。
第三十三条补上后果:再售不能完全恢复的商品而未显著标注,有对应处罚
只看第二十五条,读者容易以为标注只是一句倡导。第三十三条把违反第二十五条的后果写了出来: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条的结构是先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没有规定,有就依其处罚;没有再落到警告、责令改正和罚款。阅读时不要把罚款数额单独摘出来当通用结论,它只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这一前提下适用。
本文示例:笔记里可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并排记,前者写义务,后者写违反义务的后果,两栏都注明出自同一办法。
这套规定管的是哪类退货:先确认适用前提,再谈再售
第二十五条不是孤立的一条,它放在《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里。按第二条,该办法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通过网络购买商品,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退货的情形。
所以讨论“退货后再次销售怎么标注”,前提是这笔退货属于七日无理由退货。其他原因的退货,例如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退货,第三十五条指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在本文讨论的第二十五条范围内。
本文示例:整理资料时先在第一行写清适用前提,再抄第二十五条两款,避免把不同退货原因的规则混在一处。
需要说明的是,该办法为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引用时带上这一版本信息,便于日后回查。
阅读资料时的三个边界:条文没写的,不要替它补
围绕第二十五条整理品茶工作室资料,有三处边界值得单独标出。
第一,条文没有定义“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判断方法,也没有说明茶叶这类商品通常能否恢复。资料里不宜写“某款茶一定可以再售”或“某款茶一定不能再售”。
第二,条文没有规定显著标注的具体形式,只要求显著、明确。资料里不宜写“必须如何标注”的细节规则。
第三,条文针对的是网络商品销售者的检验、处理和标注义务,不评价任何具体商家的做法。看到某家店怎么处理退货,只能作为观察记录,不能据此推断其是否合规。
本文示例:可在资料末尾留一栏“条文未规定项”,把上述三点逐条记下,提醒自己回看时不要越界补充。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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